(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庄广超与被告胡振林、齐建荣、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庄广超,胡振林,齐建荣,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庄广超(系姜某某母亲)。原告庄广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纯。被告胡振林。被告齐建荣。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祥伟。委托代理人张云、李晓飞。原告姜某某、庄广超与被告胡振林、齐建荣、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被告胡振林、齐建荣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庄广超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胡振林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农贸市场内被告齐建荣炸丸子摊点前,无故向后倒车,直接将两原告撞至被告齐建荣的炸丸子油锅上,致使两原告当场被烫伤。两原告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被转入专业医院救治。原告姜某某损伤经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构成六级伤残,体表十级伤残,原告伤情严重,仍需后续治疗,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振林仅支付少部分费用,而被告齐建荣未予赔偿。另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疏于管理,放任被告齐建荣在人流密集的农贸市场旁边的路上经营且存在危险源,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对此也应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796.6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胡振林辩称:对于在倒车时碰到原告致使原告撞到被告齐建荣的油锅跟前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其是推着倒车的,没有骑车。事发后,其也将原告拉到当地镇医院救治,后转院救治等费用都是其支付的。期间包括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回来时医院剩余1000余元费用其也没有要。因系残疾人且因为原告的伤情已花费其30000多元,且都是向他人借款,现已无力赔偿。被告齐建荣辩称:其摊子位于马陵山农贸市场路北而非路中间,同时在摆摊时也都做了防护措施。事发时,原告至其炸丸子摊前买丸子,购买完毕后离开摊位不到两米远时,被告胡振林从西面来准备倒车,因其钥匙未关,原告庄广超被被告胡振林的车头撞到,致使原告庄广超的手按到被告齐建荣的油锅边,锅被按斜倒,锅内的热油就泼地上了。因而又将原告庄广超旁边的原告姜某某碰倒,母女俩都倒在地上,均被地上的热油烫伤。其自身也因此事受到惊吓多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从程序上,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和项目应分别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从实体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政府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广超、姜某某系母女关系,均系新沂市马陵山镇新宅村村民。被告胡振林、齐建荣均系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西关组村民。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胡振林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农贸市场被告齐建荣炸丸子摊点前向后倒车时,将原告庄广超、姜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庄广超碰到被告齐建荣炸丸子的油锅,油锅倾倒、热油溅流,两原告被烫伤。事发后一个月左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并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各方陈述不一致,并无旁证佐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庄广超、姜某某伤后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均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均为:“中度烧伤10-19%、多处烧伤(特指部位)”,为此原告姜某某花费医疗费9475.37元、原告庄广超花费医疗费14077.85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于诉前委托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向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此次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30%,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超过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某休息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算起)。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振林已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9475.37元、支付原告庄广超医疗费14077.85元,另支付两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已支付两原告损失25553.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原件、两原告住院病案各一份、原告庄广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十三张、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振林在倒车时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两原告被撞后又被热油烫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建荣在菜市场摆设摊位,对其经营的油锅等设施未能采取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导致两原告被其经营用的热油烫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庄广超明知集镇人员密集、人流量大,且事发时紧邻被告齐建荣的油炸摊点,自身未对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也未能对原告姜某某尽到监护义务,原告庄广超对原告姜某某的烫伤结果,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涉案区域虽在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但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具体是哪个职能部门、该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何予以举证,从而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形,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庄广超承担35%责任、被告胡振林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齐建荣承担25%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庄广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庄广超承担25%责任、被告胡振林承担45%赔偿责任、被告齐建荣承担30%赔偿责任。两原告医疗费由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姜某某因此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30%,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超过4%,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后续康复需要漫长过程,尤其其面部损伤将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很大的心理、生理影响,结合上述情形及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振林承担12000元、被告齐建荣承担8000元。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双方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姜某某的其他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475.37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9580元(14958元/年×20年×50%)、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合计162955.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胡振林承担77182.15元(12000+162955.37×40%),被告齐建荣承担48738.84元(8000+162955.37×25%)。原告庄广超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077.85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131元(14958元/年÷365天×(22天+30天)),合计20108.85元。该损失,由被告胡振林承担9048.98元(20108.85×45%),被告齐建荣承担6032.66元(20108.85×30%)。综上,被告胡振林共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231.13元(77182.15+9048.98),扣除已支付原告方25553.22元,被告胡振林还应赔偿两原告60677.91元。被告齐建荣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71.50元(48738.84+6032.66)。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振林辩称已支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余元,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庄广超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677.91元。二、被告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庄广超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771.5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两原告负担714元、被告胡振林负担445元、被告齐建荣负担4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振林、齐建荣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