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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旭。被执行人:沈子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款10055.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云学审判员  王连敬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同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