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秦虹霞与刘瑞英、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虹霞,刘瑞英,叶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秦虹霞。被告刘瑞英。被告叶双,原告秦虹霞诉被告刘瑞英、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久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惜之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虹霞、被告刘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双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虹霞诉称,被告刘瑞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还款方式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刘瑞英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叶双以其名下的灵证字第201206301号房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提供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9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瑞英,被告刘瑞英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刘瑞英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瑞英归还原告借款10万及利息27926.72元;2、被告刘瑞英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256元;3、被告叶双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瑞英、叶双承担。原告秦虹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签订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95000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刘瑞英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瑞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926.72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同时认为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625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公正判决。原告刘瑞英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2、车票三张,证明被告被追讨债务的事实。被告叶双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瑞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95000元,对证据5,被告刘瑞英认为该证据是受胁迫写下的承诺,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原告秦虹霞对被告刘瑞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秦虹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秦虹霞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瑞英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瑞英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经过,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秦虹霞与被告刘瑞英、叶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瑞英、叶双向原告秦虹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借款金额以双方协商制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金与利息在借款届满时一并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以实际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叶双以其名下位于某县的房产及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虹霞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的方式,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瑞英,被告刘瑞英向原告秦虹霞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秦虹霞借款100000元。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刘瑞英、叶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秦虹霞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瑞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7926.72(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被告刘瑞英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256元;3、被告叶双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瑞英、叶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秦虹霞与被告刘瑞英、叶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收条所证实,原告秦虹霞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瑞英、叶双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刘瑞英、叶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虹霞要求被告刘瑞英、叶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虹霞要求被告刘瑞英支付聘请律师费用6256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英提出实际收到借款为95000元,且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英归还原告秦虹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叶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秦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合计4144元,由被告刘瑞英、叶双承担。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