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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铁元与杨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元,杨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94号原告杨铁元,男,汉族,1957年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杨增荣,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铁元与被告杨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元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杨增荣以为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4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杨增荣偿还原告杨铁元借款本金合计484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铁元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杨铁元借款48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杨铁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增荣向原告杨铁元借款484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铁元与被告杨增荣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杨铁元有权要求被告杨增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荣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所偿还的5000元,无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优先偿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铁元借款本金4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给付过程中应扣除已偿还5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杨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