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郭国卫、刘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穆敬力,男,��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被告:郭国卫,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刘相霞,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系郭国卫之妻。被告:晁勇涛,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翟瑞敏,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晁勇涛之妻。被告:孟希荣,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韩付国,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被告孟希荣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穆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郭国卫、刘相霞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逾期利息17.5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提供联保,被告与我行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郭国卫、刘相霞归还本金55448.65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4551.35元,利息2618.64元,本息共计47169.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实际支付���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值本息清偿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国卫、刘相霞偿还借款本金44551.35元,利息2618.64元,本息共计47169.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值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郭国卫、刘相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郭国卫为借款人,刘相霞为其配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利息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刘相霞承诺与被告郭国卫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国卫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刘洪伟偿还贷款本息55448.65元,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4551.35元及利息。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国卫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本息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国卫、刘相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卫、刘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551.3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晁勇涛、翟瑞敏、孟希荣、韩付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郭国卫、刘相霞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郭国卫、刘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