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辉5413元。二、驳回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冯辉负担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上诉人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冯辉为其所属车辆在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只能依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明示,且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已向冯辉送达《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冯辉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亦未悬挂车号牌或临时通行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冯辉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冯辉承担。被上诉人冯辉答辩称:冯辉购买保险时在保险合同上已经注明是未上号牌,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接受投保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案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有“……车架号码:LS4ASE2A9FJ110874、号牌号码:未上牌,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及梁宇豪驾驶冯辉的案涉车辆识别代号LS4ASE2A9FJ110874小车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4月20日与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述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明知车辆识别代号LS4ASE2A9FJ110874小车投保时属未上牌新车而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因此,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现冯辉主张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案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没有行驶证亦未悬挂车号牌或临时通行牌证为由不同意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敏 忠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 锦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