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和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正式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性格的巨大差异渐渐暴露出来,于是吵架拌嘴成了家常便饭,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1月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没判离,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双方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联系,为结束这段不幸婚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虽然被告曾起诉离婚,但是是想给原告一个机会,毕竟有孩子,如果非要求离婚,那么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被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的原告离婚,2015年2月16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但是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工资收入等,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5)德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的请求,原、被告均向起诉过,被告方作为原告方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述的陈述均属于有效的证据范筹,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这样婚生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5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双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故原、被告均可另行立案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于每月的15号和月底的最后一日各一天。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瑞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