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克强与胡克方、刘光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强,胡克方,刘光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79号原告胡克强,男,生于1955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克方,男,生于1949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光先,女,生于1949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思碧,男,生于1983年1月2日,系二被告之子,住址同上。原告胡克强与被告胡克方、刘光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胡克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思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强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12月30日,原告见二被告在与原告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砍木头,便前去阻止。但二被告不听阻止,还将原告掀倒在地殴打,造成原告右手掌骨骨折,背部、臀部等多处擦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古蔺县大村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24421.50元.被告胡克方、刘光先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系被告胡克方去打柴时,原告用棒打被告胡克方,双方才发生抓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到重庆治疗,系故意扩大费用,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刘光先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克方、刘光先系夫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胡克强见被告胡克方、刘光先在与原告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砍木头,便前去阻止。后双方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至大村镇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产生医疗费339.8元。2015年1月2日,原告以在大村镇卫生院医治无人护理、且其女在重庆工作为由,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7149.93元。庭审中,原告胡克强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残鉴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对胡克方、胡克强、李守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王泽安的调查笔录;大村镇卫生院诊断报告及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大村镇卫生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克方、刘光先因林地纠纷与原告胡克强发生吵打后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胡克强未采取合理途径处理纠纷造成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所持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费用,被告刘光先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89.73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支持12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支持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0843.73元,由二被告承担60%即12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克方、刘光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克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2506元;二、驳回原告胡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胡克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