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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永强与宋巧菊、朱峰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强,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405号原告宋永强,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巧菊,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峰松。被告朱彦彰。被告朱峰松、朱彦彰的法定代理人宋巧菊,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朱广新,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秀真,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永强与被告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宋巧菊,被告朱峰松、朱彦彰的法定代理人宋巧菊,被告朱广新、高秀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朱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急于用钱,向朱海军催要,朱海军一直推诿,现朱海军已经去世,被告应该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辩称:没啥说的。被告朱广新、高秀真辩称:朱海军欠的钱多。如果还宋永强的钱,也得还朱广新、高秀真儿女的钱,而且这个钱朱广新、高秀真也没见,朱广新、高秀真不应该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民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巧菊与朱海军在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海军偿还,现朱海军已经去世,原告的借款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广新、高秀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书,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3欠条也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民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能够证明朱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巧菊与朱海军在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朱海军偿还,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海军与被告宋巧菊曾经是夫妻,系被告朱峰松、朱彦彰之父,被告朱广新、高秀真之子。2014年10月,朱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宋巧菊与朱海军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海军偿还,朱海军一直未还。2015年8月26日,朱海军去世。另查明,朱海军生前所有的目前能够确认的财产,豫N7C1**号轿车一辆,由被告朱广新、高秀真控制。本院认为,原告宋永强与被告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海军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与被告宋巧菊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朱海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宋巧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宋巧菊与朱海军在离婚时约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朱海军偿还,该约定对朱海军与被告宋巧菊有效,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朱海军及宋巧菊主张债权,现朱海军已死亡,被告宋巧菊应继续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朱峰松、朱彦彰为朱海军子女,被告朱广新、高秀真为朱海军父母,朱海军死亡后,被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朱海军遗产,故其应当在继承朱海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朱海军生前合法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强借款200000元;被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在继承朱海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宋巧菊共同承担上述2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巧菊、朱峰松、朱彦彰、朱广新、高秀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