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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徐杏如,汉族,女,1981年10月22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徐颂兴,任社长。原告王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的外嫁女子女。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4)407《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不落实原告的股权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出让土地分配和股权分红款合计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出让土地分配和股权分红款合计26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出生证(原件)、徐杏如的身份证(原件)、户主为徐杏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信息查询结果(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4)4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3.徐杏如、王某某的结婚证及徐杏如的计生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政策内所生育的,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4.徐杏如、徐某某的股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其他成员各持有被告股权30股;5.徐某某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其他经济成员2012、2013年的分红情况;6.狮山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股款1000元;7.(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对本案之外的其他股权权益曾提起诉讼并已得到法院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外嫁女子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5年1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407《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决定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出资1000元用于购股。再查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对股东总共发放了14笔征地分配款或分红款。分别是1.2012年9月20日的24037元;2.2013年1月22日的3200元;3.2013年2月1日的7500元(30股);4.2013年2月8日的34300元;5.2013年3月28日的14640元;6.2013年3月28日的12000元;7.2013年5月6日的26894元;8.2013年5月22日的6000元;9.2013年8月20日的60000元;10.2014年1月20日的6300元(30股);11.2014年1月28日的42300元;12.2014年5月16日的244元;13.2014年5月26日的860元;14.2015年2月5日的5100元(30股)。其中第1、7-14项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经法院判决已全部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第2-6项出让土地分配和股权分红款(按10股计算)合计6664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4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被告没有依据已经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首约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让土地分配和股权分红款合计66640元给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东审判员 余素芬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