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张盛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7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张盛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林刚。委托代理人:黄芳,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瀚,住广州市越秀区,该行职员。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盛侨。被告:张盛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增城支行)诉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色母厂)、张盛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芳、翁瀚,被告远华色母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盛侨、张盛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增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远华色母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固定利率7.2%,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同时,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远华色母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上六宗房产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张盛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盛侨对远华色母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4日向远华色母厂发放了24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广州远华色母厂、张盛侨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240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5年11月3日,执行利率8.1%至贷款到期日,张盛侨对展期贷款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展期贷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本金分八笔还完。借款人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了前6期贷款,但应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的贷款本金20万元,应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的贷款本金2290万元,但均未如期归还,亦未按期支付应支付的贷款利息。现上述贷款已届履行期,广州远华色母厂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远华色母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盛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远华色母厂辩称:我方到期没有还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盛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农行增城支行(贷款人)与远华色母厂(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2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日,农行增城支行与远华色母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华色母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萎元村,宗地面积1947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97第特-013号)及该幅土地上的六宗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农行增城支行与张盛侨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盛侨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远华色母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与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农行增城支行依约向远华色母厂发放了贷款24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远华色母厂向农行增城支行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远华色母厂在2013年12月4日在农行增城支行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4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现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现向农行增城支行申请展期11个月,上述展期贷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本金分八笔还完。具体为: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2290万元。2014年12月3日,农行增城支行与远华色母厂、张盛侨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涉案245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至借款到期日,张盛侨对展期贷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展期协议》签订后,远华色母厂在展期期限届满前仅依《还款计划》偿还了前6期贷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远华色母厂仍欠农行增城支行本金2310万元、利息39300元、罚息467570元、复利3420元未还。远华色母厂对于上述欠款数额无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查册资料、《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张盛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没有协议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而农行增城支行、远华色母厂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向农行增城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而农行增城支行的住所地属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借款的展期期限已于2015年11月3日届满,但远华色母厂未清偿借款,故农行增城支行现起诉要求远华色母厂归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9300元、罚息467570元、复利342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华色母厂的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华色母厂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幅土地上的六宗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增城支行现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盛侨的保证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盛侨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农行增城支行现请求张盛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张盛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华色母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9300元、罚息为467570元、复利为342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二、若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萎元村,宗地面积1947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97第特-013号)及该幅土地上的六宗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盛侨对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90元,由被告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张盛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广州远华色母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盛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员陪审员杨伟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