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8月25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孙皇国、尹跃峰,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82年5月2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皇国、尹跃峰,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相识,2006年11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原告陈某生育小孩杜某乙。由于双方不能良好地沟通交流,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襄州区;平均分割共同存款80000元及“勇进工艺店”广告门面店(折价40000元);共同债务8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小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杜某甲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小孩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襄州区×××××××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应分割,且原告陈某在襄州区×××××××一套还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60000元,应予分割。被告为家庭生活需要,2010年2月10日向其父亲杜群起借款100000元,2010年3月2日向其哥哥杜勇借款80000元,这二笔债务应与原告共同分担。原、被告从未向原告父母借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原告诉前从被告个人帐户取走的30000元,也应分割。关于广告门面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知、相爱,2006年11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1日原告陈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在走进婚姻家庭生活之后,因性格原因未能真诚地进行夫妻交流及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杜某甲将原告陈某面部及身上打伤,激化了夫妻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杜某甲与襄樊市襄阳区内燃机锦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181542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关于“勇进工艺店”,被告杜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系婚前财产的证据,本院认定此广告门面店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7月4日,被告杜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存款30000元和54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杜某甲支取两笔存款本息86250元并销户。本院依被告杜某甲申请,查实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市襄州支行营业部的存入一笔存款45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三年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双方真正进入婚姻生活后,由于未能真诚地沟通和交流,导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杜某乙尚不足十周岁,跟随母亲原告陈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小孩杜某乙由原告陈某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襄州区××××××号原襄樊市襄阳区内燃机锦福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假日星城小区房屋一套,由于此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予处理,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协商不成,可再另行起诉进行分割。原告陈某主张于2010年3月8日向父母陈义江、徐芝菊借款购房款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交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存折,被告杜某甲也不认可,存折上支取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而出具借条时间是2010年3月8日,借款时间在后,出具时间在前,不符合常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陈某承担对小孩的照看及抚养义务,离婚后,假日星城房屋可由原告陈某居住。被告辩称原告襄州区××××××××号的还建房一套要求予以分割,本院经调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陈某在该居委会没有任何房产。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7月4日,被告杜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存款30000元和54000元,被告杜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将两笔存款支取并销户,本院查实存款实为32250元、54000元计86250元。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市襄州支行营业部存款45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取45000元。以上支取存款数额较大,距本案立案的时间较短,原、被告各均未提供证居证实上述存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7月27日从被告杜某甲个人帐户取走的18000元及12000元计30000元,该数额不大,距立案时间较长,原告陈某陈述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甲向法庭举证因购房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父亲杜群起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3月2日向其哥哥杜勇借款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二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且出借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具大额相应银行转款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襄州区航空路182号原襄樊市襄阳区内燃机锦福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假日星城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陈某居住;“勇进工艺店”归被告杜某甲所有。综上,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原告陈某现金20625元。三、婚生小孩杜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杜某乙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杜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十八周岁以后杜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