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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建周与朱传松、朱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周,朱传松,朱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1号原告冯建周,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系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传松,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斌斌,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建周与被告朱传松、朱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周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松、朱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周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朱传松、朱斌斌陆续从原告开办的木料货场购买木料,截止2015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按照月息3.6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利息15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传松、朱斌斌支付原告木料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传松、朱斌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开办的木料货场购买木料,截止2015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木料款20000元,贰万元整,自欠款之日起按3.6分计息,欠款人:朱传松、朱斌斌,2015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利息1500元。下欠货款20000元及余下利息被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传松、朱斌斌支付原告木料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传松、朱斌斌拖欠原告木材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木材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3.6分,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6分,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5年8月28日,应自2015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可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朱传松、朱斌斌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松、朱斌斌偿还原告木材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传松、朱斌斌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传松、朱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