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本舜与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舜,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秦本舜,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玲,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居民。原告秦本舜与被告张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玲、被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舜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行走至大南街油坊巷口南側时,被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方将其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给原告身体、精神、财产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3.70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222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第一次开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看实际情况赔偿。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18963.70元,但现今票据只有5963.70元,原告的2牙治疗未提供收据、发票,原告入院时,我已预交了2000元,因此,我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3963.70元。2、原告主张760元伙食补助予以认可。3、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要求,对营养费我不予认可。4、原告去请求的误工费7048元,经走访原告出院后,仍正常工作,不存在3个月误工,2015年枣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因此原告的误工38天,计款1551.70元。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714元,因病历中并未建议需要护理,所以本人不予认可。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7、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鉴定未构成伤残级别,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合计6275.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30分,张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油坊巷口南側,将前方同向行走的秦本舜撞倒致伤。2015年10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本舜无责任。秦本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张超支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963.70元。秦本舜出院诊断:1、脑外伤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外伤性脑震荡。3、左眼眶内側骨折伴积液。4、上牙冠右1冠折.5、上右牙冠损伤。6、左尺骨鹰嘴骨折。7、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院外练习关节活动,防止关节粘连,牙冠折需要院外进一步相关科室治疗,建议休息1-3月。2015年12月2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秦本舜误工建议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中住院38天每日2人护理,其余22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60日。2、秦本舜牙损伤后期需定期行义齿修复,每颗修复1次所需医疗费平均按1500元,平均每8年修复1次,计算至76岁修复5次,约需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张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秦本舜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一直租赁在枣阳市清泉巷1号房屋,作美容美发业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秦本舜的事故事实清楚,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本舜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秦本舜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秦本舜提交其从事美容美发职业,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可以参照交通费的标准予以保护,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秦本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确定为5963.70元,对秦本舜牙损伤后期需定期行义齿修复的费用,被告提出对原告的2牙治疗未提供收据、发票的异议。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是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牙冠折需要院外进一步相关科室治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治疗费可以认定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先确定二次的义齿修复的费用,即:6000元,合计医疗费11963.70元。2、护理费5981.93元(28729元/365天×38天×2人)1731.61元(28729元/365天×22天×1人)合计7713.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伙食补助(20元/天×38天),4、误工费,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3月,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确定为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1200元,被告予以否定,由于原告未举出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出质疑。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酌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2000元,并提交有发票作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提出其鉴定未构成伤残级别,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982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超赔偿秦本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98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本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大军审判员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