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和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和某某,法定代理人杨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和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与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诉称,原告和某某系唐河县友兰实验高中的在校学生。2014年9月9日,原告和某某在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新版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9日4时左右,原告和某某在学校睡觉期间,从高低床上跌落,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等。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推诿。为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25000元。原告和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付为9000元,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供证据如下:(1)电子保单,证实原告所办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保额5000元,伤残为20000元;(2)保险条款,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3)(4)有异议,��为证(3)需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鉴定。证(4)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在出售保险时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3)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本身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4)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2)中关于伤残赔偿计算方法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和某某在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新版学��平安综合保障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原告和某某系唐河县友兰实验高中的在校学生。2014年12月29日4时左右,原告和某某在学校睡觉期间,从高低床上跌落。原告和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和某某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综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0天,共支出医疗费12532.6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经万和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某某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和某某在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新版学生平安���合保障保险,原告意外受伤造成人身损失,被告人民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保险合同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即赔付20000元20%=4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未能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也未得到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签字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和某某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1、原告和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2532.63元,因该保险合同的医疗限额为5000元,故应按500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20%=37664.4元,因该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元,故应按20000元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某某保险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