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王韶鹏、李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王韶鹏,李宁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2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韶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宁丽,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韶鹏、李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韶鹏、李宁丽于2015年12月31前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308768.98元,支付利息21863.89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1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907元,共计338719.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韶鹏、李宁丽名下的银行存款338719.8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