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红梅等诉王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生,刘红梅,王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张军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孔,内蒙古广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叶,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杰、高宇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孔、被上诉人王红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军生、刘红梅与王红叶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在2010年3月15日、3月25日、3月30日,张军生分别向王红叶借款210000元、55000元、65000元,2011年1月25日刘红梅为王红叶出具借款66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进入26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军生与王红叶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总额为990000元,分别是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借款210000元、55000元、65000元、260000元、40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分三年还清。另查明,210000元、260000元、400000元同过案外人转账支付给张军生与刘红梅,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均没有偿还。又查明,张军生与刘红梅在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军生、刘红梅向王红叶借款事实清楚,分别有张军生、刘红梅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还款计划书在案佐证,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军生、刘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军生、刘红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王红叶请求张军生、刘红梅偿还借款99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红叶请求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6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故按照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5.35%)四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08546.4元。张军生、刘红梅经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军生、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叶借款990000元、利息608546.4元及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军生、刘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1年1月25日由刘红梅出具的借款为66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当时刘红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出借人一处为空白,因此一审认定此笔借款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张军生与被上诉人王红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额为990000元,但该借款是张军生的妻子刘红梅与被上诉人王红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军生对还款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该还款协议中的借款990000元的金额并不真实;3、上诉人已于2010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12400元,2011年多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实际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东胜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王红叶与刘鹏飞系夫妻关系;二、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回执7支,拟证明2011年刘红梅向王红叶还款3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向王红叶的配偶刘鹏飞还款200000元,2011年5月15日向王红叶还款1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向王飞燕还款300000元,王飞燕与王红叶是姐妹关系,该笔借款归还的是王红叶的借款,经双方协议打到了王飞叶的账户上。被上诉人王红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王红叶与刘鹏飞系夫妻关系;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该笔还款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系,该笔还款均是与刘鹏飞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且该证据为逾期证据,并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被上诉人王红叶提供刘红梅与刘鹏飞个人借款记录,证明刘红梅与刘鹏飞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个人借款记录上的借款数额均是刘红梅亲笔签名。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上所列明的借款数额和签字均是用不同颜色的笔迹所签,并不能证明是刘红梅本人所书写,也证明不了所欠款金额。本院经释明,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7支汇款凭单,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被上诉人王红叶提供刘红梅与刘鹏飞个人借款记录证明中,双方经过结算,有刘红梅本人的确认签字。庭审中,上诉人刘红梅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刘红梅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与被上诉人王红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与被上诉人王红叶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张军生、刘红梅给王红叶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以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25日66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在借款协议空白处签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且张军生在2015年6月1日给王红叶出具的“张军生、刘红梅向王红叶还款计划书”中,在双方约定的第四张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以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该笔660000元并不能定为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张军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张军生、刘红梅向王红叶还款计划书”,只有张军生本人的签字,刘红梅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张军生与刘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作为借款人向王红叶借款,该还款协议中既包括了刘红梅向王红叶的借款,也包含了张军生向王红叶的借款,并且其夫妻双方多次与王红叶协商还款事宜,因此上诉人以还款计划书中只有张军生本人的签字,刘红梅不知情为由抗辩所借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0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12400元,2011年多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实际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为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张军生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书之前,如上诉人所出示的还款凭证为偿还王红叶的该笔欠款,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1签订还款计划书中予以核减。但其并未核减,而是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王红叶提供了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与刘鹏飞之间多笔经济往来的借贷记录,故该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偿还被上诉人王红叶借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8元,由被上诉人张军生、刘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