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郝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个体养车户。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个体养车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67449490-8。系肇事车晋HF75X**交强险的承保人。负责人刘海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县城河滨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380973-X。系肇事车晋HF75X**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负责人郝荣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F75X**号货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8KM+6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晋H30X**/晋H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9560元、存车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等损失共计5556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复印件各一份;3.行驶证、协议一份;4.鉴定费、存车费票据、修理厂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书没有异议。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剩下的部分愿意自己承担,车辆营运损失太高。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6日17时许,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晋F75X**号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郝某某驾驶的晋H30X**/晋HDX**挂号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2015年6月19日,河曲县交警大队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三)晋F75X**号货车是李某某向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分期付款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付清全部款项。(四)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与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就晋F75X**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与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就晋F75X**车辆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上列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均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五)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和其驾驶的晋F75X**号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六)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晋H3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29560元整。(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存车费2500元。(八)原告郝某某受损车辆晋H3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存放于老四存车场,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神池县正大修理厂修理。以上事实有河曲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修理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A00303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本案保德县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与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3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车辆损失确定为29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承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均未在承诺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鉴定程序,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承诺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被告李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9560元由肇事车辆晋F75X**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7560元由肇事车辆晋F75X**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承担。2、关于鉴定费3500元和存车费25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该两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认为存车费用较高,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用于鉴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被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存车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并符合当地存车场收费行情,且涉案车辆在存车场存留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客观上要发生一定数额的存车费,故对上述存车费予以确认。3、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2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太高。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产生,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郝某某受损车辆晋H3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迫停运,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受损车辆晋H3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神池县正大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复期间为15日。但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存放于老四存车场,考虑到停放时间过长,但系实际损失,酌情考虑5天。按照当地货运车辆营运收入状况,停运损失按日500元计算为宜。故停运损失费共计20日×5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F75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F75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费27560元、鉴定费3500元、存车费2500元,共计33560元。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停运损失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渊助理审判员 燕海婷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