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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长臣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臣,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767号原告陶长臣。被告张彬。原告陶长臣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长臣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于2014年1月8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要求被告偿还该款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张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于2014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5000元的借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25000元的义务。因本案属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陶长臣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本院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3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