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顾俊辉与吴彬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辉,吴彬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41号原告顾俊辉。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瑕。原告顾俊辉为与被告吴彬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租金共计84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65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85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顾俊辉与被告吴彬瑕签订《汽车借用合同》1份,双方对借用车型、借用时间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6日,被告驾驶该合同上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4627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被拉运至杭州金昌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吴彬瑕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费用每天人民币壹仟元整直至车辆修好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该车租金为每天1500元,算至2015年8月9日,共计租金为7500元(1500元/天×5天),修理期间的租金为77000元(77天×1000元/天),该两项费用合计8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彬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俊辉车辆停用租金为8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彬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