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我公司在被告处为鲁D号、鲁D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及时交付了保险费用。鲁D号车辆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鲁D挂号车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数额为80280元,并投保了车损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1日,肖某驾驶鲁D、鲁D挂号车辆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某有驾驶的鲁13/A59**号车辆相撞,之后李某有驾驶的鲁13/A59**号车辆压倒丁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导致李某有、肖某受伤,车辆及混凝土搅拌站电缆、公路设施受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D号车辆损失267600元,鲁D挂车损失9000元、施救费13000元,肖某医疗费3682.47元,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鲁13/A59**号车辆车损6000元,李某有医疗费2867.50元,赔偿我方支付给某公司2的电缆费用14750元,赔偿我方支付给鲁Q号车辆车损8822元,拆解费、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合计数额为326521.97元及鲁D车车损评估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偿还,被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费用,应当扣除两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D号车、鲁D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D号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6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鲁D挂号车辆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车辆损失险数额为8028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21日,肖某驾驶鲁D号、鲁D挂号车辆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某有驾驶的鲁13/A59**号车辆相撞,之后李某有驾驶的鲁13/A59**号车辆压倒丁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导致李某有、肖某受伤,车辆及混凝土搅拌站电缆、公路设施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李某友无责任。后,鲁D车辆的损失经评估共计为281111元,其中工时11000元,鉴定费6000元。鲁D挂车花费维修费8000元、原告方支付给某公司2的电缆费用14750元,原告支付给鲁13/A59**号车辆车损6000元,原告方支付给鲁Q号车辆车损8822元,以上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时没有异议。鲁Q号车拆解费、鉴定费用8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方共支付吊装费、施救费13000元,支付肖某医疗费3682.47元,李某有医疗费2867.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住院病案收条等予以证明,由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鲁D号车、鲁D挂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方依法应承担因事故而发生的合同约定的应赔付的费用。鲁D车辆的损失经评估共计为281111元,其中工时11000元,但鲁D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7600元,被告辩解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及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费用2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对鲁D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267400元,鲁D车的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鲁Q号车拆解费600元为处理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D车评估费6000元,鲁Q号车鉴定费200元,由于本案争议是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的保险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而产生,评估费是解决矛盾争议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保险金范围,本院认为此费用应由本案败诉一方承担,由于评估费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评估费。由于鲁D挂车花费维修费8000元、原告方支付给某公司2的电缆费用14750元,原告支付给鲁13/A59**号车辆车损6000元,原告方支付给鲁Q号车辆车损8822元,以上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方共支付吊装费、施救费13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人员及车辆、财产较多,吊装费、施救费是在处理事故中为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必须支出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合理费用,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为鲁D、鲁D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在实际处理事故中以上险种均应包含施救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施救费13000元予以支持。对肖某所支出的医疗费3682.47元,李某有支出医疗费2867.5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事故另一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2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材,被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323121.97元,评估费、鉴定费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保险金323121.9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评估费、鉴定费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