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陶XX与熊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486号原告陶xx。被告熊xx。委托代理人周光有,男,1959年4月21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新寨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陶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于1998年5月7日生育长女熊xx,2000年3月8日生育二女熊xx,2002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熊xx。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长女、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陶x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自愿结为夫妻的事实;4、户口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5、户口册一份,用于证实家庭的主要成员信息;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熊x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册一份,用于证实家庭的主要成员信息;3、证明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熊xx为芷村镇一碗水村委会秧草塘村委会村民的事实及被告爱鸟但不是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于1998年5月7日生育长女熊xx,2000年3月8日生育二女熊xx,2002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熊xx。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在屏边县新县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长女熊xx现在广东省打工,次女熊xx已经出嫁,长子熊xx在芷村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交流和信任,常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继续相处的。现原、被告所生孩子熊富伟年岁尚小,在读书期间,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熊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