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明坡与南阳市北辰宏图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坡,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明坡,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埠江镇采油厂南区。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静,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何亚峰,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系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明坡诉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明坡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坡及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坡诉称,2015年1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共向被告缴纳264000元全部房款,购买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州路开发的北辰正方小区的房屋一套8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遂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表示同意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但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房款。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6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明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5年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子这一事实。3、购房收据复印一件、录音证据、短息图片;证实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表示同意的事实。被告北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北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刘明坡分别于2015年1月初和1月27日两次向被告北辰公司向被告缴纳264000元全部房款,购买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州路开发的北辰正方小区的房屋一套8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北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因被告一直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且没有房源,遂答应原告退款,2015年5月24号被告答应退款并将原告的购房手续收走,交给原告一张购房的复印件,销售经理何亚峰在复印件上注明同意办理退房手续。但至今仍然没有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坡支付全部房款264000元购买被告北辰公司的房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但交款收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又无房源,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所购的房屋,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返还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同意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为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明坡购房款2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南阳市北辰宏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 斌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