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永刚申请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刚,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7号天然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李永刚申请执行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二初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永刚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5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永刚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