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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张镇村。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立靖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宋银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珊、被告金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能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有钢管买卖业务往来。经原告核算,至2015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2014年10月)货款,剩余货款262957.0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承认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但认为其已支付货款。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2957.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锡能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无锡市婺州货运配载服务部(以下简称婺州货运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婺州货运部托运钢管给被告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及回单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情况;5.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拖欠货款,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进行催款的事实;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被告货物买卖关系及货物送达情况。被告金顿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有两点与事实不符:1.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管。涉案钢管系被告从案外人毕某处购买;2.原告从未就涉案钢管业务与被告进行过联系,在催告函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讨。另外,《证明》所载3.772吨钢管并非原告生产。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涉案钢管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顿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录像资料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于2015年6月19日到被告公司核对涉案增值税发票时,没有提及催收货款等事实,间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涉案钢管购销合同关系;2.录音资料1份,证明黄伟明与被告谈话中,承认其公司没有任何人员与被告以任何形式联系过涉案钢管购销业务,同时承认涉案业务是由案外人“王建国”直接联系的,其公司是按“王建国”提供的信息发货等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管购销合同关系;3.录音资料1份,证明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王建国”而非原告,托运费也是由“王建国”支付,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钢管的购销合同关系;4.银行往来明细单,证明毕某与“王建国”业务货款支付等事实;5.托运单及提货单,证明毕某与“王建国”业务往来等事实;6.付款凭证4份,包含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领款凭证1份,证明涉案款项被告已向毕某支付;7.无锡市宏伟机电厂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明》中所载的3.772吨钢管系该厂所产,以及被告与毕某发生的其他钢管购销业务也是通过他人直接向被告发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8.证人朱某、毕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补充意见称:“王建国”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公司业务介绍人,被告所购买钢管系原告而非“王建国”销售。至于托运事务,系原告委托“王建国”代为办理。针对上述补充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钢管的托运人系被告,且《证明》所载3.772吨钢管并非原告生产。经查,朱某当庭证言称《证明》中所载货物的托运人系“王建国”,托运费也应由“王建国”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朱某当庭证言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涉案钢管购销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委托他人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之前即向被告催讨过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且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仅对原告于2015年7月份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核对账目并催款,被告承认货物系由原告所发,且发票也系原告开具的事实。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就涉案货物买卖业务进行过直接联系,而是通过“王建国”将原告所产钢管最终销售给被告,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建国”系由原告委托办理托运事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建国”的委托关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证人朱某当庭证言,对涉案货物由“王建国”委托婺州货运部进行托运的事实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王建国”与毕某的款项来往系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仅对毕某与“王建国”有款项来往的事实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转账款项系涉案款项;对领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得到领款人毕某当庭认可,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毕某支付款项共计262957元的事实。结合证人毕某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毕某支付涉案钢管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也向其他公司购买过钢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0.对证人朱某、毕某的当庭证言,双方均未提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朱某当庭证言称,涉案钢管系由“王建国”进行托运,不清楚具体生产单位是谁;毕某当庭证言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4月份,其与金顿公司有业务往来,业务流程是金顿公司通知其钢管需求规格及数量,其再通知“王建国”拿货。产生的货款金顿公司已向其结清。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金顿公司多次通过案外人毕某购买钢管。毕某得到被告需求钢管信息后,联系案外人“王建国”办理购买事宜,由“王建国”联系货运人员并办理托运,将原告锡能公司所产钢管从该公司直接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除将2014年10月份产生的第一笔货款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并通过毕某索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之后交易产生的货款均向毕某支付,并索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份,锡能公司共向金顿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2957.05元。另查明,被告将上述交易货款分多次向毕某支付:2015年2月7日通过私人账户转账形式向毕某支付141918元,2015年4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毕某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5日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形式向毕某支付62725元,2015年5月10日向毕某支付现金8314元,上述款项共计262957元。又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毕某与“王建国”之间资金往来密切,转账金额达60余万元。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伟明于2015年6月份至被告公司,向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货物事宜并希望被告能够给予证明。同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对被告需求钢管信息系由“王建国”向其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锡能公司与被告金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金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锡能公司支付货款262957.05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涉案货物买卖促成事务进行过直接接触。被告所购钢管系由原告生产,但中间又牵涉毕某、“王建国”二人。鉴于本案双方皆认可货物系通过“王建国”进行买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由其完成向被告送货义务的情况下,关键看原告与“王建国”之间及被告与毕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王建国”获得其授权与被告进行涉案货物买卖。原告当庭陈述“王建国”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其“业务介绍人”,说明原告自认“王建国”与其不存在代理关系,而系居间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种关系。且其自认涉案钢管的规格、数量、价格等基本信息皆经由“王建国”确定,而证人毕某证言亦称其与“王建国”就涉案货物进行联系时,“王建国”系以其本人名义行事,说明涉案钢管购销的合意并非经由原、被告直接形成,“王建国”并非单纯的原告业务介绍人或受托人。其次,被告与毕某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支付款项金额与涉案金额相符)、证人毕某的证言、被告当庭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提其与毕某之间存在涉案钢管买卖关系的主张,而原告亦未举证反驳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另外,在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如代开发票等行为,以及买卖货物的价款向第三方支付的现象确属存在,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锡能公司与被告金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如此,原告锡能公司要求被告金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