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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柴国苹与宋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八家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1992年1月15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2015年8月17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宋某丙与我一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正房四间,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共同分割;外债16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6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93年1月2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93年1月2日生育长女宋某乙,1998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现就读北京财经专业学院。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2015年8月17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共同债务存在与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且被告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男孩宋某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就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有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在本案中均不宜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男孩宋某丙随原告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宋某丙抚养费415元,至宋某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宋某某12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