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战军、郑金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848号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新区派胜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赵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战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宁夏灵武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被告:郑金叶,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嘉润花园,公民身份号×××。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西吉县将台乡兴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战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昌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旭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昌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告郑金叶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昌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战军、郑金叶申请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其夫妻在西吉县将台乡开发的楼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被告振旭房产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战军、郑金叶与原告签订800万借款授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杨战军、郑金叶(被告杨战军妻子)成立的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县将台乡明台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本院认为,被告杨战军、郑金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成立的振旭房产公司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战军和郑金叶应当和振旭房产公司一起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为2%清偿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