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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奔与何琴、张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奔,何琴,张媛,张金军,张建平,马跃军,金玉莲,张海洋,宁夏张氏双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587号原告:王奔,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琴,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媛,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金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建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跃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金玉莲,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海洋,男,1991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宁夏张氏双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奔与被告何琴、张媛、张金军、张建平、马跃军、金玉莲、张海洋、宁夏张氏双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忠回医正骨专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48483元(按月息1.9%,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3148483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王奔与被告张金军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军在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由各方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另外,合同还对出借人指定付款账户、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及各被告的抵押、保证等担保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最终由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签字确认。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军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金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1.9%,借款用途为购房。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军等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金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9%,借款用途为购房。两份补充协议均载明,补充协议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张金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签订地无法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原告王奔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原告提供的《银川市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金凤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1988元,退还原告王奔。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