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袁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彩霞,袁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张彩霞(曾用名张应桃),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仁和镇。被执行人袁习云,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鸿盛店村第**组。本院在执行张彩霞与袁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习云应给付申请人张彩霞55150元,债务利息43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727.2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习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袁习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