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康健、杨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0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杨颖,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李延海,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王莹,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吴宪国,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曹敏,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4655.91元;2、被告康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11083.41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以及自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被告康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康健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1537元;5、原告就被告康健、杨颖出质的质押财产1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与被告康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康健、杨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健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固定年利率8.602%,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2015年9月6日,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为被告康健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是编号为127122015003269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康健、杨颖同意就被告康健名下的150000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约定,被告康健应按时支付利息,截至到2016年6月17日,被告康健已拖欠利息、罚息11083.41元未予支付,拖欠本金1404655.91元,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告本合同到期,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9月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康健、杨颖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7122015003269,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87%确定为年利率8.602%;第6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2条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支付…甲方(被告康健、杨颖)申请且乙方(原告)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青岛圣蒂斯堡家居有限公司;第18条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31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2、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宪国、曹敏、李延海、王莹、康健、杨颖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712201500326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被告吴宪国、曹敏、李延海、王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3条乙方(被告康健、杨颖)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附件一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户名康健,账号/卡号50×××35,账户余额150000元。3、2015年9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6日,执行年利率8.602%。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04655.91元、利息和罚息11083.41元。4、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715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康健、杨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宪国、曹敏、李延海、王莹、康健、杨颖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康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杨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颖提供15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150000元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因此原告对于该款项享有质权。被告吴宪国、曹敏、李延海、王莹以保证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1404655.91元、利息和罚息11083.41元,以及自2016年6月1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康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50×××35内的150000元享有质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就被告康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20元,由被告康健、杨颖、李延海、王莹、吴宪国、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