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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常友、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常友,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常友,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基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常友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常友申请再审称,一、提交金麦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上报给青岛市粮食局《关于青岛今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国有净资产出售的请求》青(2001)31号文件中明确提到了,……99年6月兼并原李沧粮食分局……。该文件的表述足以推翻金麦园公司陈述的“仅仅管理档案,不是管理人”的说法。结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人的档案中的工资表和档案袋上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以及被申请人改制时提供的带有再审申请人名字的职工花名册并享有了改制的折抵费用,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二、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今麦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没有新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其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合并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改制的相关材料,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并非新证据。该证据中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合并了包括李沧分局在内的二十四家单位进行改制,但是,该改制材料恰恰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合并改制的二十四家单位并不包括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所在单位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并未参与被申请人的整体改制,其资产关系与人员均未纳入被申请人的改制范围,何来被申请人要接受再审申请人之说。其二,被申请人所提到的花名册也是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多次提及的,但仅为复印件,且不符合相关改制事实,因此,同样不属于新证据。二、再审申请人所述其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再审申请人与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一、二审中均已经查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是1999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十三个自然人以及一个法人单位李沧粮油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和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职工,与被申请人和青岛市粮食局李沧分局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实施假冒再审申请人签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本案一审时,应再审申请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承认,是他接受青岛国粮水产公司经理的安排,假冒再审申请人的签名解除了再审申请人与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新证据问题。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与金麦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董常友主张其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从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转由今麦园公司承接,发生劳动关系的承接需要相关的改制手续以及工商管理手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999年,李沧粮油贸易公司、董常友等作为股东出资成立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董常友亦由青岛市崂山区粮食局粮油运输公司调入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青岛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未申报企业年检决定吊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2006年6月,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为董常友补缴2000年4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依照董常友的申请调取了《失业人员登记表》,董常友于2007年1月办理失业登记,该登记表载明董常友原工作单位全称为“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原单位意见”一栏盖有“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印章。董常友提交的关于金麦园公司《关于出售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请示》的新证据,不能证明金麦园公司已对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的人、财、物进行经营管理,与青岛国粮水产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亦不相符,因此,董常友关于新证据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已查明,董常友从未向金麦园公司提供过劳动,金麦园公司亦未向董常友支付过劳动报酬,董常友与金麦园公司并不存在人格、经济和人身上的依附关系,董常友主张金麦园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与金麦园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董常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常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