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单世群、单超禹与张忠飞、吴双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群,单超禹,张忠飞,吴双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968号原告:单世群,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单超禹,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飞,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吴双勇,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世群、单超禹与被告张忠飞、吴双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世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群、单超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单世群医疗费14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单超禹医疗费10576.83元、误工费7725.52元(175.58元/天×44天)、护理费2458.12元(175.58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晚9时许,原告单世群因缴纳物业费问题与从外喝酒归来的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单世群的头面部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单世群的儿子单超禹闻讯赶到后,二被告又与其发生争执,并共同殴打原告单超禹,造成原告单超禹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逾万元。该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张忠飞被行政拘留10天,但双方没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忠飞、吴双勇共同辩称,首先,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诉状中涉及的事实是独立的侵权行为,应该各自作为原告起诉,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吴双勇没有参与对两原告的殴打,只是早期有争吵,后期一直在劝架,因此,被告吴双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二被告是奥运城小区业主自治委员会成员,事发当天是负责收取物业费的。原告单世群欠缴物业费,被告张忠飞和其发生争吵,原告单世群将儿子单超禹喊到现场,原告单超禹先出手击打了被告张忠飞,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发生互殴。因此,考虑本案防卫行为的具体存在和受害方过错,被告张忠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徐州市云龙区奥运城小区业主,二被告同时是该小区业主自治委员会成员。2016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单世群前往徐州市云龙区奥运城小区门口的门卫室咨询物业费的问题,情绪激动,并和随后前来的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张忠飞先动手掐住原告单世群的脖子,后二被告与原告单世群发生肢体推搡。随后,原告单世群电话叫来其儿子单超禹,原告单超禹赶到现场后,动手朝被告张忠飞打过去,被告张忠飞躲闪后,一拳打中原告单超禹的脸。后二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撕扯,推搡在一起。当日21时39分,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王杰派出所接到原告单超禹报警,随即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原告单超禹已自行到医院看病,民警将原告单世群以及二被告带到所里审查处理。经审查,二被告事发前均饮酒,被告张忠飞对推搡并掐住原告单世群脖子、殴打原告单超禹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吴双勇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和原告单世群发生推搡、并动手打了原告单超禹。次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作出云公(王)行罚决字[2016]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忠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23时12分,原告单超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眼眶骨折;3、眼球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8日,住院天数1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0441.83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理平衡;3、应控制饮食,切勿过饱,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4、适度进行康复锻炼,最大限度的恢复患者身体功能;5、××患者单独外出、游泳、骑车、单独洗澡、爬高等,以免发生意外;6、若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即原告单世群护理。2016年7月26日02点05分,原告单世群因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见压伤、左面颊部见皮肤肿胀,局部压痛,左眼睑肿胀等。原告单世群支付医疗费1462元。2016年8月9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6]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超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单超禹为此支出诊察费35元。本院认为:因二原告均主张二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各自的生命健康权,案由一致,基本事实一致,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并案受理、审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双勇辩称,其没有参与对两原告的殴打,只是早期有争吵,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仅对被告张忠飞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结合被告吴双勇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吴双勇参与了对二原告的推搡及殴打,因此,被告吴双勇和被告张忠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吴双勇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单世群受伤的后果,是因被告张忠飞先动手掐住原告单世群的脖子,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言语冲突演变为肢体冲突,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单世群咨询物业费收费问题时言语激动,事发后亦和二原告有相互推搡的行为,因此,原告单世群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对原告单世群的损害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超禹受伤的后果,二被告在事发前均饮酒,情绪激动,且已和原告单超禹的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因此,二被告过错在先。但原告单超禹赶到现场时,非但未予制止,更和二被告发生互殴行为,激化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因此,原告单超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单超禹与二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对原告单超禹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单世群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原告单世群的医疗费损失为1462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单世群陈述,原告单超禹住院期间由其负责护理,二原告检查均在同一医院,因此,对原告单世群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单世群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单世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世群的上述损失合计1462元。二被告按照9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单超禹总计1315.8元。关于原告单超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原告单超禹的医疗费损失为10476.83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55.32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单世群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1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病案材料中出院医嘱载明,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营养费42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单超禹与二被告存在互殴行为,原告单超禹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单超禹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单超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超禹的上述损失合计15972.15元。二被告按照7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单超禹总计1118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飞、吴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单世群医疗费1315.8元。二、被告张忠飞、吴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单超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180.51元。三、驳回原告单世群、单超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为293元,由二原告负担93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神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