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与谢东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谢东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51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皮市街与广陵路交界东北角第B1幢。主要负责人:金逻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善,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谢东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被告谢东善给付信用卡分期付款余额本金61710.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0/000计算)、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谢东善以家庭装潢为由向江苏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140000元汇入谢东善名下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截止2016年10月26日,谢东善逾期4期未偿还欠款。谢东善未答辩。江苏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东善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2日,谢东善以家庭装潢为由,向江苏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同年9月3日,谢东善(甲方)与江苏银行(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金额140000元,期数36期(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一次性手续费为本金15%即21000元;甲方如违约,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载明透支利息为日50/000,按月计收复利。江苏银行依约向谢东善发放贷款140000元。2.谢东善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江苏银行陈述,至2016年10月26日,谢东善逾期4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3日,谢东善欠江苏银行贷款本金为61710.16元。3.江苏银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未分摊的本金及主张合理利息,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与被告谢东善之间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谢东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方圈门支行借款本金61710.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50/000计算)、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为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