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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明华、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华,胡建英,唐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炳、董南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英,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唐海军,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李明华为与被上诉人胡建英,原审被告唐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海军归还胡建英借款139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唐海军向胡建军实际交付借款为183000元,李明华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唐海军和胡建英之间实际发生两笔借款,而不是同一笔借款分两次先后交付,第一笔11万元的借款李明华并不知情,也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唐海军出具借条当天实际发生借款为18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唐海军与胡建英在2014年10月20日发生的借款应为183000元,李明华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明华对唐海军和胡建英之间的借贷情况不知情,真实意思表示是为2014年10月20日当天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在胡建英在借款当天只交付183000元借款本金的情形下,李明华只需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李明华已经向胡海英代偿借款本金44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条形成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故李明华代偿的款项只能是借款本金,其代偿款应予以扣减。唐海军、胡建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胡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海军归还胡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唐海军支付胡建军利息人民币876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为止。3.唐海军支付胡建军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4.李明华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唐海军、李明华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唐海军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向胡建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李明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条中的117000元系唐海军之前尚欠胡建英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结算;另183000元系借条出具当天胡建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唐海军。另查明,李明华分别于2015年1月3日、7月11日,8月2日,9月17日,11月24日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胡建英利息12000元、10000元、5000元、7000元、10000元,合计44000元。另查明,胡建英因案涉纠纷的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建英与唐海军之间的借贷及与李明华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李明华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李明华应对案涉借条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李明华作为担保人在唐海军出具给胡建英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签名时,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李明华为唐海军向胡建英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李明华提出借条出具当天胡建英只向唐海军交付了183000元,故其只需对交付的183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在李明华为唐海军向胡建英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借条载明的款项胡建英只要向唐海军交付,李明华就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款项如何交付,仅是交付方式的区别,不影响李明华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胡建英陈述案涉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除借条出具当天交付的183000元外,其余117000元系唐海军之前尚欠胡建英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结算,即其余117000元款项已经交付。胡建英对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作为借款人的唐海军未提出异议,作为保证人的李明华对此未否认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胡建英主张的该事实。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以借条的方式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亦属于常态,故应认定胡建英已向唐海军实际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同时,李明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系胡建英与唐海军串通、骗取其担保或胡建英采取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综上,李明华需对案涉借条上的款项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李明华抗辩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未看清有无载明利息,且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借期为10天,一直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认为其不应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胡建英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案涉借条出具时已载明利息的事项,且李明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的事项系胡建英事后添加,故对李明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明华抗辩其已归还胡建英的44000元系本金,非利息。而胡建英认为这是李明华支付给其的案涉借款利息。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认定的案涉款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则即使双方都无证据证明该440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双方对先还利息还是本金也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结合李明华的五次支付情况,应认定为支付的是案涉款项的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建英将唐海军之前的100000元欠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10月20日止的利息7000元结算在案涉借款本金中,并同时与初始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该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自2014年10月20日起,法院只能对以本金300000元-7000元=29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对胡建英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结果87600元直接调整为86923元,扣除李明华已支付的44000元,实际应付42923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只能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胡建英与唐海军未对胡建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由唐海军承担,故胡建英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胡建英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唐海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英借款300000元、利息42923元及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李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胡建英负担940元,由唐海军、李明华负担6444元。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李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44000元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书面凭证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对书面凭证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0000元清晰明了,应认定借贷双方以借条方式对借款最终金额进行结算,胡建军已实际向唐海军交付了300000元借款。李明华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应当清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款项交付方式不足以否定其以书面形式对于借款金额及保证责任的确认,故李明华应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鉴于该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44000元款项的归还顺序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原审法院结合李明华的支付情况,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明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李明华负担。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