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仪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仪,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仪,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江,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法定代表人:于威,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时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400元人民币。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规办理入住,将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接到回迁通知,同年12月15日办理的入住手续。当时住宅内没有水电、煤气,经过询问物业说过几天就有了。实际于2014年9月30日才全部具备,期间造成了上诉人大量的租房费用。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4年7月15日的备案日期,唯有验收备案才能体现规划、环保、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等全部合格。三、一审开庭上诉人提出消防验收问题,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四、被上诉人违反了《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建筑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政府条例、��规,请法院依法查明。五、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相关约定,拖欠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辩称,原告实际腾空被拆迁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搬迁后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5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被告已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3年12月份。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时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4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实际腾空被拆迁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搬迁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9#1-22-1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12月(含单倍、双倍)。原告接收房屋后,正值冬季,自来水管道发生两次冻裂,导致维修期间断断续续供水,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又查明,原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小区业主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宣判后部分业主上诉,沈阳市���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非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31日。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12月,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600元/月×2个月×3=3600元)。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一节,因该小区部分业主曾于2015年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诉讼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时仪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4月7日验收合格,2、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3月31号不是验收时间,是报送时间。3、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站截图一份,证明消防合格时间是4月8号。4、民心网的反馈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交房未经验收。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此时房屋验收合格,而事实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并未不当,虽验收各方在署名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7日,但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