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庆喜与赵永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喜,赵永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4052号原告:于庆喜,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胜,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庆喜与被告赵永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琴、被告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原告于庆喜丢失的绵羊75只的损失共计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我雇佣被告赵永胜为我放羊,并约定要求被告赵永胜要尽职尽责看护好羊群,如有丢失,由被告赵永胜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赵永胜在放牧过程中,没有看护好羊群,致使我丢失了75只羊,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赵永胜拒绝赔偿我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赵永胜辩称,丢失羊的事实存在,我放牧的时候一共是1268只羊,其中我所有的羊是166只,我家的大羊死了4只,小羊死了6只,丢了49只。原告于庆喜家的羊也丢了49只,当时原告于庆喜让我赔偿大小各一半。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丢羊的当天羊不是我放的,原告于庆喜让我去收割青楮,是原告于庆喜的儿子去放羊,导致我与原告于庆喜的羊丢失,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庆喜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于庆喜雇佣被告赵永胜为其放羊,口头约定被告赵永胜要尽职尽责看护好羊群,如有丢失,由被告赵永胜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赵永胜在放牧过程中,没有看护好羊群,致使原告于庆喜丢失了49只羊,原、被告对丢失羊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庆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经济损失37500元。庭审中原告于庆喜向本院提供了索伦牧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庆喜丢羊的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赵永胜自认丢失了49只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庆喜提供的索伦牧场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信,但对丢失的羊数确定为98只,原、被告各自49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庆喜将自家的羊交予被告赵永胜放牧,被告赵永胜在放牧过程中有义务将原告于庆喜交予的羊看护好,对于丢失的羊应该予以赔偿。被告赵永胜辩称丢失羊的当天是原告于庆喜的儿子放牧的,自己是原告于庆喜安排其他劳作,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赵永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庆喜要求给付丢失羊的只数为49只,原告于庆喜认为每只羊的价值为500元,被告赵永胜认为每只羊的价值为325元,本院酌情确每只羊的价值为4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于庆喜主张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决如下:被告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庆喜丢失羊的经济损失共计19600元(或者49只羊)。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