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李景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景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4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李景轩,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巩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景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景轩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景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景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四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继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