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孙圣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圣利,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租住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9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圣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圣利及其辩护人马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圣利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酒吧一楼,持刀将与王某1(孙圣利妹妹)发生口角争执的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系片状锐利刺器作用致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脱出、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颈段气管破裂,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孙圣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孙圣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圣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同时提出是对方三个人先动手掐其脖子,还有一个人还拿着棍子,其才用水果刀捅了对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酒后情绪失控,有明显过错,事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孙圣利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酒吧一楼,持刀将与其妹妹王某1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系片状锐利刺器作用致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脱出、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颈段气管破裂,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孙圣利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孙圣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圣利出生于1968年5月2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8月12日公安民警接110报警称有一名男子持刀将刘某捅伤,2016年9月8日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孙圣利。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系片状锐利刺器作用致胸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脱出、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颈段气管破裂,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圣利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刘某的辨认,确认孙圣利就是2012年8月12日在西夏区某某酒吧用刀伤害自己的人;经过王某2的辨认,确认孙圣利就是2012年8月12日在西夏区某某酒吧用刀伤害刘某的人。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2日1点左右,其和朋友刘某、李某某、姓吴的一名陌生男子酒后到西夏区某某酒吧唱歌,酒吧一名男子说下班了,双方发生争执,酒吧这名男子拿了一把长刀砍向其三人,其和姓吴的跑开了,没看见刘某跟上来,返回酒吧门口看见刘某被砍倒了,其就打110报警了。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酒吧上班,2012年8月12日晚上一点左右,其在店里看见有三名男子要进店,其说已经下班了,对方一名男子就开始骂,双方发生争执,其二哥孙圣利和对方打起来,没看到谁用刀子捅的对方。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1点左右,其和朋友酒后一起到某某酒吧唱歌,老板说下班了,双方就吵了起来,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大约60公分的砍刀在其右腹部砍了一刀,颈部捅了一刀,第三刀砍在右肩上,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9.被告人孙圣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2时许,刘某、王某2和一名姓吴的男子到西夏区某某酒吧,酒吧老板王某1称不营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其持一把砍刀将刘某砍了三刀,致刘某右腹部、颈部和右肩受伤,后其逃离现场。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圣利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孙圣利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利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圣利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圣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0日羁押3天予以折抵,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鼎丽人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刘伟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祁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