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特13号申请人:蔡怡。被申请人:曹政德。法定代理人:徐凝之。申请人蔡怡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曹政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曹政德在2014年1月因脑梗塞,入院上海华山医院,造成完全性失语,右侧完全性瘫痪,出院小结为:1、脑梗塞;2、心房颤动;3、续发性癫痫。后回至武康一直在治疗中。因被申请人长期瘫痪在家,不能自食其力,妻子徐凝之年事已高,次女曹雅清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故被申请人在生活上和监护上全靠申请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长女。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白管状痴呆。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曹政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确定申请人蔡怡为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华山医院出院记录》上书写内容:卧床不起、失禁、完全不能自理,需持续护理。提交的证据二《湖州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被申请人为白管状痴呆。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病后一直不能自食其力,生活上和监护上都靠申请人。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曹政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被申请人与妻子及申请人同住,次女曹雅清居住在广东省。申请人蔡怡系被申请人长女,故由其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曹政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确定蔡怡为曹政德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