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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韶利与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韶利,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114号原告:孙韶利,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太原市。被告:苏鑫,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集体户,。原告孙韶利与被告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5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2016年7月1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费5万元,偿还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被告苏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2016年7月1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1万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手机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7万元;共计3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被告苏鑫在7月15日给原告账户存款3.4万元,口头告知原告4000元为使用费,3万元是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苏鑫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孙韶利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苏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鑫向原告孙韶利借款35万元,原告孙韶利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鑫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韶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涛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