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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虎、山东高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虎,山东高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虎,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维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鼎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虎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延期拖欠再审申请人3个月工资1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50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履行解除通知义务赔偿金50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双方约定的业务额度7%提成工资451191.2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拖欠工资和支付未提前30日履行解除通知义务赔偿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履行解除通知义务赔偿金5000元与其在仲裁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具有可分性,因此,原审对刘虎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对价支付,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仲裁时效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本案中,刘虎在2015年2月6日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刘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刘虎要求高鼎公司为其向社会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对刘虎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业务提成问题。因在原一、二审刘虎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关于业务提成的相关证据,原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