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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有有与都兰县察汉乌苏镇东山根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有,都兰县察汉乌苏镇东山根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有,男,1972年6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都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兰县察汉乌苏镇东山根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都兰县察汉乌苏镇。负责人丁启财,男,回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有有与被申请人都兰县察苏镇东山根西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有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承包被告土地时,经被申请人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土地流转合法有效。对此原判未予认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承包程序要合法。原判认定原、被告承包土地时未经过上述程序仅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立关系,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一审认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土地时未经政府批准,所取得经营权证,经颁证机关审核发现系错发已登报声明撤销一节,本案系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对此一审无权认定该土地经营权证无效。第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错误。本案系土地补偿款的争议,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申请再审。经查,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13200元,按绝地户每亩39150元。一审法院审理时,为查明张有有是否具有都兰县察汉乌苏镇东山根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对张有有如何获得承包土地以及土地经营权证的来源等情况进行了全面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申请人张有有的户籍不在都兰县察汉乌苏镇东山根西村,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要求村委会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进行了纠正,故申请人张有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有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