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辉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80号申请执行人刘辉。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郭夕俊,场长。申请执行人刘辉根据本院已经法律效力的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之间的(2014)皋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2月16日其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万元,执行费10400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南通市粮棉原种场给付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74857.4元。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已确定的应给付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2174857.4元中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同日,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向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2015年12月23日,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公证处通过公证以邮寄的方式向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法定代表人郭夕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2月24日,因收件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拒收,邮件被退回。2016年1月12日,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法定代表人郭夕俊至本院执行谈话,郭夕俊称其并未收到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辉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执行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拒收被退回,申请执行人刘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已经接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亦未能证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已清楚知晓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且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法定代表人郭夕俊在本院谈话时亦否认收到或知晓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辉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申请执行人刘辉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能通知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该转让对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不发生效力。综上,被执行人无义务给付申请人刘辉80万元,刘辉也无依据要求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履行义务,其未取得(2014)皋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辉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