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陈雄与林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雄;林忠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4124号 原告:陈雄,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忠,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雄与被告林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被告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忠赔偿陈雄全部投资60688元及利息(利息以606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款项偿还之日止);2.判令林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陈雄和林忠合伙组建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成立,陈雄、林忠各占50%的股份。该公司成立后,林忠的资金迟迟未到位,经陈雄多次催促,林忠均无理拒不履行出资义务。鉴于上述情况,2016年10月11日,陈雄、林忠在第三人林某的居中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0日林忠应到位资金15万元,若资金不到位,公司立即清算,并赔偿对方全部投资。”。该协议达成后,林忠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后经陈雄和第三人林某多次协调,林忠仍拒不出资。2016年10月22日,经陈雄、林忠及第三人林某共同对账确认陈雄已经出资60688元。因林忠拒不出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林忠应赔偿陈雄全部投资60688元及相应利息。 林忠辩称:1.陈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雄、林忠均为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林忠同样投入资金66325元,陈雄无权单方面要求林忠赔偿损失。2.会议纪要的约定不公平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股东应共同按比例出资,不能要求单方出资。而且公司目前没有开展业务不需要资金,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2036年9月15日还没有到期。3.陈雄诉请的损失不存在。对陈雄提供的投资项目明细不认可。即使陈雄有部分投资,也是投资给公司,陈雄无权要求林忠赔偿投资。如果股东要求退还投资也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公司再依法按股权比例分别承担。 陈雄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为证明陈雄、林忠合作开办公司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会议纪要。 原告陈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A1.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成立; A2.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陈雄、林忠系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 A3.《会议纪要》,证明因林忠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0月11日,陈雄、林忠在第三人林某的居中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0日林忠应到位资金15万元,若资金不到位,公司立即清算,并赔偿对方全部投资。”; A4.投资账目明细表及发票、收据,证明陈雄已经投资达到60688元; A5.《事情经过》,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过程。 被告林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账户明细表、送货单、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证明林忠实际出资6632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忠对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4-A5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陈雄对B1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A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A4中原告陈雄支出的,被告林忠无异议的“物流运费15000元、购买办公家具14913元、办公地点中介费2300元、办公地点窗帘500元、购买办公桶装水500元、购买办公桶装水水桶70元、公司银行开户预存50元、公司刻章360元、公司装修人工费650元、公司财务人工费600元、购买办公茶叶700元、餐费1280元、餐费1590元、餐费530元、餐费870元、办理营业执照人工费500元、出差永春平潭等高速过路费689元、办公及出差汽油费1600元、办公汽车停车费458元”共计43160元予以确认。对A4中原告陈雄支出的,被告林忠有异议的办公地点租金13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条、租金收条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雄确实支出办公地点租金13800元。A4中其余项目因未经被告认可,且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A5属于原告个人对事情经过的单方陈述,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B1中被告林忠支出的,原告陈雄无异议的“设备托运费4230元、广告费1100元、办公设备11069元、办公沙发1810元、茶具950元、材料费876元、桌椅288元、食宿1482元、食宿5640元、食宿2298元、办公用品272元、办公用品738元、实验团队伙食费2700元、工资3000元,洗车90元、办公设备安装300元、茶叶180元、茶叶1100元、食宿205元、公司水电物业473元、搬家费870元、接待费286元、餐费324元”共计40281元予以确认。B1中其余项目因未经原告认可,且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林某的证言与《会议纪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雄、被告林忠、证人林某三人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陈雄、林忠合伙成立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36年9月20日。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陈雄、林忠,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9月15日前。公司成立后,双方因资金投入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1日,陈雄、林忠经林某调解达成《会议纪要》,约定“2016年10月20日林忠到位资金15万元,若资金不到位应赔偿对方损失,公司立即清算(叁天内清算完毕),赔偿对方全部投资”。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有注册资本50元,系陈雄出资。该公司目前属于技术实验阶段,未实际开展运营。截至2016年11月17日,陈雄因开办公司花费56960元(43160元+13800元),林忠因开办公司花费40281元,除上述50元实际到账的注册资本外,双方均未向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其他出资额。 本院认为,原告陈雄和被告林忠共同合作开办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系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陈雄在庭审中自称只要被告林忠的资金到位,原告陈雄可以立即通过网络银行将出资款转账至公司,故在签订《会议纪要》时仅仅限定了林忠的资金到位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陈雄、被告林忠均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另一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9月15日前”,尚未届满。2016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虽然约定了“2016年10月20日林忠到位资金15万元,若资金不到位应赔偿对方损失,公司立即清算(叁天内清算完毕),赔偿对方全部投资”,但是本案中原告陈雄与被告林忠均未向福建洁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且双方均因开办公司花费数万元,故原告陈雄无权在未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被告林忠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陈雄要求被告林忠赔偿其投资损失,虽然提供了投资账目明细表及发票、收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雄因开办公司而产生支出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陈雄因被告林忠未向公司缴纳出资额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陈雄因开办公司花费56960元,被告林忠亦因开办公司花费了40281元,原告陈雄因开办公司购买设备、家具、材料、茶叶,托运实验器材,食宿等产生的支出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而原告陈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陈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娟梅 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 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进怡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