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571号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隋丽艳,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婚生女燕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燕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与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尽力照顾老人与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上,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1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燕某甲。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孕育子女,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共同负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昊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