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01号原告: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0038044。法定代表人:王深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8号3号楼2702室。原告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997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给付全部的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商砼款659974.51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伍角整,此款为怡天海景城EFGH区用商砼款。若有诉讼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陆续付款363310元,尚欠659974.5元未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99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环龙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599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