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运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启,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启及其辩护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运启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二环路口时,因闯红灯,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朱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运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运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运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运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运启没有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自己受伤,犯罪情节较轻,一直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运启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二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朱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运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运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刘运启、刘某证言,抽取血液照片、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运启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较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运启案发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