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吕红强与刘浩星、刘红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强,刘浩星,刘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吕红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浩星,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红卫,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浩星、刘红卫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浩星、刘红卫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刘浩星、刘红卫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浩星、刘红卫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七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占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