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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冯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杨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杨某乙、邓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到珠海市前山某贝某路明珠中英文学校门口路边,撬烂被害人杨某甲文停放在路边的粤C×××××号车的车窗玻璃,邓某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盗走车内的人民币3900元。2、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及杨某乙、邓某到珠海市造贝某路路边,撬烂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路边的粤C×××××号车左前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25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3、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及杨某乙、邓某携带螺丝刀到珠海市前山鞍莲路路边,由被告人冯某撬烂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4、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携带螺丝刀到珠海市香洲创业路风云羽毛球馆下的公共停车场,撬烂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左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因车内无值钱财物,未偷到物品。5、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还在该处撬烂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粤CYH18**号车的左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50元现金、香烟几包。6、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该处撬烂停放在此的桂J×××××号车的左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因车内无值钱财物,未偷到物品。7、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该处撬烂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左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1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49元)。8、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该处撬烂被害人万某乙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右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因车内无值钱财物,未偷到物品。9、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该处撬烂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右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因车内无值钱财物,未偷到物品。10、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此处撬烂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左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盗走车内的人民币200元。11、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此处撬烂被害人喻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20多元。12、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此处撬烂被害人符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的右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窗玻璃损毁,因车内无值钱财物,未偷到物品。13、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鹏、邓宏堂到珠海市香洲心华路前心华制衣厂对面的露天停车场还撬烂被害人王某丁均的粤C×××××号车右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约536元。14、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此处撬烂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右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黑色外壳手机(外壳有verizon标志)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15、当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还在此处撬烂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前车窗玻璃,造成该车左前窗玻璃损毁,并进入车内盗窃财物。16、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及杨某乙、邓某携带螺丝刀到珠海市香洲心华路前心华制衣厂对面的露天停车场,撬烂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粤C×××××号车右前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冯某、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文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珠香公(司)鉴(痕)(2015)51号手印鉴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同案犯杨某乙、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丁军、李某甲、郑某、李某乙、汤某、马某、万某乙、喻某、梁某、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痕迹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已经悔罪,积极改造,其未实际参与盗窃,只是望风,其也未参与分红,其在盗窃中主观恶性较小,也是初犯,原判决量刑超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乙、邓某等人的共同盗窃中,其虽未直接实施撬车、砸车窗等盗窃行为,但其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上述人员望风,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应以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盗得财物的数额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