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海川路望佳路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海川路东侧路灯杆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苏F×××××小型轿车损坏,路灯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下车离开现场,走到小区门口找来葛某2顶包,然后两人一同回到现场,葛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先后对葛某2和葛某某进行询问,在民警对葛某某询问时,葛某某承认系其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接受民警对其呼气检测,然后配合民警前往医院接受提取血液检测,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向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葛某1、葛某2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行驶截屏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单位证明及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分别可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宇婷 来自: